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高浚銨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被上訴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陳營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9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強制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業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消費簽帳,均為訴外人 高泉盛 之犯罪行為所致,爰依上開實務見解,提起異議之訴,於原審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19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19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嗣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遂遭訴外人慶豐銀行追討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6,212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日息。嗣經上訴人以其係受訴外人高泉盛及 柯孋娟 詐欺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訴外人高泉盛,且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與本人簽名形式上不同,足見該等消費非其所為,自不應負擔此一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中並未述及本案有關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又依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可知上開系爭債務之產生係因上訴人自行交付其所申辦之信用卡予訴外人高泉盛及柯孋娟,其二人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而來,上訴人既已違反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6項規定,故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況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存在,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亦即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用信用卡,除自己持卡消費外,並將信用卡交予訴外人高泉盛使用,自90年12月25日起至91年11月30日,累計簽帳消費款176,272元,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慶豐銀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6月15日以9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慶豐銀行176,272元,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4年3月16日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因受讓慶豐銀行對原告之前揭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以當事人之繼受人身分,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19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慶豐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高泉盛、柯孋娟共同詐騙原告後,變造原告身分證,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所延伸出來的債務等語,並於原審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0月18日之94年度訴字637號刑事判決影本、同地院96年5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影本、91年11月22日告訴狀影本、本院92年11月7日板院通刑自92緝218字第50106號函影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然上訴人對慶豐銀行之系爭信用卡債務是否係遭高泉盛、柯孋娟盜刷,核屬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則揭諸前開條文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三)又上訴人主張依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
7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消費簽帳均為訴外人高泉盛之犯罪行為所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之確定判決既有既判力,在上訴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縱判決有所不當,被上訴人本於該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揆之前開說明,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信用卡債務係因受訴外人高泉盛及柯孋娟所詐騙,而由其二人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而來等情,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
1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