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告 陳賜福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被告 王健陽
王黃秀凰 王玉玲 鄭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健陽、王黃秀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七之土地上,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含共有部分一八三五、一八三六、一八三七建號之應有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騰空及遷出,並返還交付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健陽、王黃秀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37),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是由原告委由訴外人即東森房屋公司之仲介 陳哲銘 以隱名之方式代理向前所有權人 王耀聰 購買,並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現為王耀聰之部分親人即被告王健陽、王黃秀凰、王玉玲及鄭德威等4人無權占有中,原告雖請求被告等人搬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王健陽及王黃秀凰二人前曾向本院對王耀聰就系爭房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事證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等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之土地上,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含共有部分1835、1836、1837建號之應有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騰空及遷出,並返還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自101年8月31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王玉玲及鄭德威並未住在系爭房地,已經搬走1個多月了,他們只有衣服在這邊,衣服也都拿走了,現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此房屋為被告王黃秀凰所有,王健陽、王黃秀凰的戶籍也都設在那裡。
對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並未上訴,是因當時王耀聰開口要240萬元就願意辦理移轉登記,但是他後來就把房子轉賣給原告。另外原告請求每月租金2萬5000元部分,依照目前行情系爭房屋連車位是1萬8000元,不到2萬5000元,而且被告也願意在過年前搬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健陽及王黃秀凰2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被告王健陽及王黃秀凰2人前曾向本院對王耀聰就系爭房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影本及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44號卷,第9至16頁,下稱簡調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卷,第17至第24頁,下稱本院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就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王健陽、王黃秀凰、王玉玲及鄭德威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王健陽及王黃秀凰2人現仍占用系爭房屋,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2.經查,被告王健陽及王黃秀凰2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闡明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就系爭房地存有正當權源一事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王健陽亦自陳願意於過年前搬離系爭房地一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乙節亦不爭執。另被告王健陽及王黃秀凰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對系爭房地主張係與王耀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二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惟前開判決已認定其二人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地與王耀聰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及借名登記之事證,而判決其二人敗訴確定在案,為其所承認,自亦無法執此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被告王健陽及王黃秀凰2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利可以對抗原告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健陽及王黃秀凰自系爭房屋遷出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為成立要件,被告王健陽已經陳明被告王玉玲、鄭德威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該2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故被告王玉玲及鄭德威2人既未現實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其二人遷離系爭房屋之部分,自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4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應依前述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如前述,被告王健陽及王黃秀凰2人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該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一節,應屬可採。
3.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街、鄰近華夏技術學院、第二高速公路安坑隧道旁,為14層樓建築之集合式○○○區○○○路地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系爭房屋目前為住家使用、建物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王健陽二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原告自陳之1萬8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雖提出出租行情資料4份以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情應為2萬5000元云云,惟觀其所提出的房屋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區○○路○○○區○○路南勢角捷運站旁○○○區○○路近華中橋等處,其交通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均較系爭房屋為佳,自無法比照認定其租金行情,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王健陽及王黃秀凰自101年8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又被告王玉玲及鄭德威並未實際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前只有衣服放在系爭房屋,衣服也都拿走了等情,業據被告王健陽陳述明確,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認定被告王玉玲、鄭德威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之情形存在,故原告請求其二人應與被告王健陽、王黃秀凰連帶給付租金部分,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5.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而民法第179條並無規定係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王健陽、王黃秀凰連帶給付部分,亦屬無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健陽及王黃秀凰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交付予原告,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