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9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90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李鴻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期至102年10月9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06年5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利率約定前三期採固定百分之4.99,第四期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2.75機動按月計付,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附違約金。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1年1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90,305元及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