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8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89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劉柏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七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一百元計收,最高連續收取三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向債權人簽訂臺灣銀行導盲犬認同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約定簽帳消費額度新臺幣90,000元,債務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簽帳消費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應繳款項,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1.776計收利息,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除計收利息外,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違約金計收方式以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100元計收,並按各卡別及其帳單週期分別計算,最高連續收取三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
(二)詎債務人持用債權人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