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89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被告 黃珮瑜黃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雙方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並約定被告若有消費款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8,516元,及其中本金247,986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用卡須知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8,516元,及其中本金247,986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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