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宗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黃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至 林慧銀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外,先以不詳方式敲破該址浴室窗戶之玻璃後,由該處攀爬進入屋內,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因林慧銀之姪女 莊景雯 發現異狀前往查看,黃耀宗遂持林慧銀所有放置於上開屋內冰箱旁(起訴書誤載為放置於房間內)之水果刀1把,藏匿於該址臥室之床舖下,致未得逞。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林慧銀因發現黃耀宗藏匿於床舖下而報警處理,黃耀宗明知到場處理之 林泰宇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林泰宇及林慧銀之姐夫 莊士強 掀開其所躲藏之床墊,並喝令其放下所持之水果刀時,竟持該把水果刀向林泰宇、莊士強揮舞,以此方式施強暴於林泰宇及傷害莊士強,致林泰宇受有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莊士強則受有前胸、左小腿及左手腕外傷、左大趾壓傷瘀青等傷害(黃耀宗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林泰宇、莊士強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案經林慧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林泰宇、莊士強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下述)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銀、莊士強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泰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起訴書誤載為26張)在卷足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建築物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本件被告係先以不詳方式敲破浴室窗戶之玻璃後,由該處攀爬進入屋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與告訴人林慧銀之證述情節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踰越」該窗戶,並未破壞該窗戶,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遭告訴人林慧銀之姪女莊景雯及時發現而不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有正當職業,惟竟心存僥倖,以上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住宅、隱私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且被查覺後,竟仍持刀拒捕,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林慧銀道歉且達成和解,而當庭支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水果刀向告訴人林泰宇、莊士強揮舞,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林泰宇,致告訴人林泰宇受有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莊士強則受有前胸、左小腿及左手腕外傷、左大趾壓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泰宇、莊士強皆已就被告上揭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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