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21號
原 告 高浚銨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
176,272元,是訴外人 高泉盛 及 柯麗鵑 共同詐騙原告後,變
造原告身分證,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所延伸出來的債務,並
非原告所刷,高泉盛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63
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並有同地院96年度訴字第95號
民事判決可參,足見系爭信用卡債務並非原告應承擔之債務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19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是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
文。亦即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
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
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而言。
㈡查,原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用信用卡,除自己持卡消費
外,並將信用卡交予訴外人高泉盛使用,自90年12月25日起
至91年11月30日,累計簽帳消費款176,272元,及自91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
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慶豐銀行對原告起訴請
求清償債務,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6月15日以92年度北
簡字第422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慶豐銀行176,272元,及自9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於94年3月16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93年度簡
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而
被告係因受讓慶豐銀行對原告之前揭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之規定,以當事人之繼受人身分,持前開民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191號執
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慶豐銀行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高泉盛
、柯麗鵑共同詐騙原告後,變造原告身分證,冒名申請信用
卡盜刷所延伸出來的債務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10月18日之94年度訴字637號刑事判決影本、同地院96年
5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影本、91年11月22日告
訴狀影本、本院92年11月7日板院通刑自92緝218字第5010
6號函影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然原
告對慶豐銀行之系爭信用卡債務是否係遭高泉盛、柯麗鵑盜
刷,核屬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民事
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業經原告於該民事
案件審理中執為抗辯稱:其因受高泉盛、柯麗鵑詐欺,而將
系爭信用卡交予高泉盛,系爭消費簽帳單上簽名既與其本人
簽名形式不同,足見該等消費非其所為,自不應令其負擔云
云,而為該案民事判決所認其辯詞不可採,此參卷附前開民
事判決影本自明,揭諸前開條文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此等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591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