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 江唐招弟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參見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且該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但其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為被告之生母,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係原告已故之配偶 江垂亭 生前自行至戶政事務所,將被告申報為兩人之婚生女,致戶籍上登記被告之父母為江垂亭、原告,而被告現已出家,無扶養原告之能力,且因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苦,擬向社會局申請為低收入戶,然因戶籍上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女,致原告不符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生活陷入困境,三餐不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原告主張皆為事實。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戶籍登記上登記之母,惟其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兩造為DNA親子血緣鑑定,經該局鑑定報告結論為:「依據遺傳法則,江美玲之DNASTR型別計有CSF1PO、D3S1358、D18S51及FGA等4項型別與江唐招弟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江唐招弟不可能為江美玲之生母」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20日調科肆字第1010331465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