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惠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惠祥係 陳賢豪 之三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賢豪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聯合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因2人間有金錢、房屋、土地等糾紛,雙方自民國92年下半年起,即多次以電話聯絡或約至上開長老教會見面之方式進行對帳,然始終未能就解決方式達成共識。詎於92年12月22日某時,在上開教會餐廳內,由陳賢豪邀同長老 洪耀文 、教友 侯憲明 陪同在場協助與談,陳惠祥因查帳之事再次受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用原子筆在桌上戳洞以表達不滿,並對陳賢豪恫稱:我本來是要打斷你一條腿,還算便宜你,要把你從講台上拉下來、讓你無法工作、在教會無法生存等語。又於93年1月16日下午某時,在上開教會餐廳內,陳惠祥仍因查帳之事受阻,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對陳賢豪恫稱:今天要讓你知道,我本來準備找支棍子,將打斷你的一條腿,讓你一輩子記得你認為這世界上最偉大的三兄等語,先後以此種欲加害陳賢豪身體、名譽、財產之舉動及言詞,致陳賢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賢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惠祥固坦承前揭於92年12月22日在教會餐廳內以原子筆在桌上戳洞及於93年1月16日在同地對陳賢豪為上開言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出言恐嚇,戳洞是對自己生氣,後來大家還是和氣對帳,93年1月16日講的那些話只是表達當時心裡的想法,因為陳賢豪先前打電話到美國對我太太說要把她拖進來、要讓我們在美國傾家蕩產,應該看對帳經過中眾人前後完整對話才能知道來龍去脈,而且陳賢豪聽後並沒有害怕,侯憲明於92年12月22日及93年1月16日根本都不在場,至於洪耀文則有部分證詞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2年12月22日對帳時,因告訴人無理回答叫其自己去查帳,但又不授權,生氣之下用原子筆在長老教會的桌面戳洞,並有於93年1月16日對帳時對告訴人說:今天要讓你知道,我本來準備找支棍子,將打斷你的一條腿,讓你一輩子記得你認為這世界上最偉大的三兄」等語,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006號卷㈠第5頁、第45頁、偵字第9006號卷㈡第6頁、原審卷第16頁、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長老洪耀文、證人即告訴人陳賢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9006號卷㈠第46頁、第5頁、第48頁、偵字第9006號卷㈡第11頁、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73頁、第76頁正、反面、第53頁至第56頁),且有被告戳洞後在桌面所留洞孔之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006號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93年1月16日對帳經過錄音及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92年12月22日對帳時,除用原子筆在桌上戳洞以表達不滿外,尚有對陳賢豪恫稱:我本來是要打斷你一條腿,還算便宜你,要把你從講台上拉下來、讓你無法工作、在教會無法生存等語。然被告於92年12月22日除用原子筆在桌上戳洞以表達不滿外,尚有對陳賢豪為上開事實欄之言詞一節,業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賢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說被告恐嚇你有無證人?)有的。有洪耀文、侯憲明有親自在現場聽到,當時被告向我說他要錢、要房子,如果不給他,要打斷的我腿且把我從講堂上拉下來,讓我沒有工作,他這樣說我感覺害怕」、「當天被告還有對 侯長老 敲桌子」、「(被告拿筆戳桌子的照片有無帶來?)有。這些照片是在現場拍的,現場是餐廳,這些照片是最近才拍的,因為桌子還留在現場,被告很大力的用筆戳的,因此筆也碎掉」、「(當時被告說什麼恐嚇的話?)我如果沒有照他的意思把錢、臺北市○○街○○巷○○號3樓的房子給他,他要打斷我的腿,把我從講堂上拉下來,讓我沒有工作等話語」、「(此次被告有無用原子筆將桌子戳一個洞?)有」(見偵字第9006號卷㈠第5頁、第75頁、偵字第9006號卷㈡第9頁至第10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當時是在對帳?)被告一直講說我欠他錢,也可以說是對帳,對帳完之後,被告有講如果不給錢,他要打斷我的腿,要將我從講台上拉下來,讓我沒有工作,這些恐嚇的話,他講完之後,侯憲明當場就抗議,說你怎麼可以對牧師講這種話,被告就很生氣,就拿他手上的筆往桌上一敲,很大聲,好像要跟侯憲明打架,他的筆瞬間就碎裂在地上,所以在教會的餐桌上有留下一個洞」、「(當時你又說被告有講如果沒有照他的意思把錢跟房子給他,要打斷你的腿,把你從講台上拉下來,讓你沒有工作等語,而你當時是回答檢察官這是92年11月間到93年1月間,也包含92年12月初的恐嚇行為,不過你今天又說這段話就是出現在92年12月22日戳洞那天,到底這段話在戳洞那天有沒有講?)就是因為先講這句話才戳洞的」、「(講完這段話之後到戳洞之間,你們還有無其他對話?)因為被告講完這段話後,侯憲明抗議,被告又大聲回話,之後才說這段話,並且也有提到說打斷你一條腿還算便宜」(見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㈡證人洪耀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2年11月至93年1月間被告有無說任何恐嚇告訴人的話?)有。在這段時間被告在上開地點有說過三次恐嚇告訴人的話,第一次是說『要打斷告訴人的腿』,第二次是說『要將告訴人從教會講台上拉下來』,第三次說『要讓告訴人沒有工作』」、「(當時被告說什麼恐嚇的話?)告訴人如果沒有照他的意思把錢、臺北市○○街○○巷○○號3樓的房子給他,他要打斷告訴人的腿,把告訴人從講堂上拉下來,讓告訴人沒有工作」、「(此次被告有無用原子筆將桌子戳一個洞?)有」、「(93年1月16日被告有無用原子筆將桌子戳一個洞?)應該沒有」、(見偵字第9006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偵字第9006號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三次見面過程中,有無聽到被告說什麼兇狠的話?)有,他說他不把房子還給他,這錢沒有還給他,他威脅他要從講台把他拉下來,讓他沒有工作,第二次除了同樣的言詞威脅外,還說準備打斷他的腳跟,讓他知道一輩子記得他的三哥如何疼愛弟弟,後來侯先生聽了這句話,比較激動質問被告這樣說是否太過火,然後被告忽然站起來將他手上的筆往餐桌上用力一戳,筆都戳斷了,還在卓上留下一個洞。第三次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我有一再勸告雙方圓滿解決」、「(戳洞這次被告有說要把陳賢豪從講台上拉下來嗎?)應該有說,這樣的話他不只講過一次,還有說讓他沒有工作」(見原審卷第74頁、第76頁);㈢證人侯憲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2年11月至93年1月間被告有無說任何恐嚇告訴人的話?)有。在該段期間內,在長老教會的餐廳內,我親耳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打斷你的手及腳還算便宜』,還有說『要將告訴人直接從講台上拉下來』、『讓他無法在教會生存』,被告對告訴人講這些話就是要恐嚇告訴人,因為語句很清楚。當時在現場的就是我跟洪耀文及被告、告訴人等4人,我在現場是告訴人要求我出面排解他們之間的財務糾紛」、「(當時被告說什麼恐嚇的話?)告訴人如果沒有照他的意思把錢、房子給他,他要打斷告訴人的腿,把告訴人從講堂上拉下來,讓告訴人沒有工作等話語」、「(此次被告有無用原子筆將桌子戳一個洞?)有」(見偵字第9006號卷㈠第46頁、偵字第9006號卷㈡第12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說參與三次對帳時,你有無什麼印象深刻的話是被告對陳賢豪說的?)我印象最深刻的是被告拿原子筆用力插桌子,然後說要打斷陳賢豪的腿,這樣還算便宜你,然後我也敲桌子,大聲對被告說那本來是要打死的嗎,所以打斷腿才算便宜嗎」、「(被告戳洞的當天到底有無講說要打斷陳賢豪的腿?)有,我確定,我說不記得,是指譯文中所寫查帳戶這些事我不記得,但我記得被告有說本來要打斷陳賢豪的一條腿,還算便宜你」、「(被告說要打斷陳賢豪的一條腿是戳洞之前或之後的事情?)戳洞之後講出這句話,被告就是說:我本來要打斷你一條腿,還算便宜你,至於被告說這句話時,筆還戳在桌子裡還是已經拔起我忘記了」、「(你剛剛說你有回話稱,打斷一條腿算便宜了,是不是原本要打死等語,並且說你有敲桌子大聲回話,你確定這是在被告戳洞之後,你的反應跟你說的話?)確定」、「(你當時在偵訊中說,打斷手腳算便宜,將告訴人直接從講台上拉下來等語,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現在你有無想起你所謂親自聽到把告訴人從講台上拉下來等語,是不是跟打斷手腳算便宜,而且戳洞這件事情同一天?)我想起來了,應該是同一天沒有錯」(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等語甚明,且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對帳而心生不滿,進而拿筆將桌子戳洞,顯見當時被告相當氣憤,在其一時氣憤下,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足徵證人陳賢豪、洪耀文、侯憲明前開所述,應屬非虛。被告雖提出該92年12月22日現場錄音欲證明其並未陳述上開如事實所載之言詞,惟該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因雜訊聲極大,無法辨識及逐字譯文,且非始終無間斷錄製,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是該現場錄音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陳賢豪、洪耀文及侯憲明就被告上開用原子筆在桌上戳洞以表達不滿,並對陳賢豪恫稱:我本來是要打斷你一條腿,還算便宜你,要把你從講台上拉下來、讓你無法工作、在教會無法生存等語之日期,雖無法就時間詳為記憶,且前後證述亦稍有出入,惟渠等均始終證稱前開言詞與被告用原子筆在桌上戳洞是同一天,而用原子筆在桌上戳洞確非平常舉止,渠等印象較為深刻,是渠等由此為據記得在戳洞當日,被告有為上開言詞,尚符情理,且被告復自承上開戳洞係在92年12月22日,堪認證人等所述上開情事係92年12月22日無訛。至被告雖另辯稱92年12月22日侯憲明不在場云云,並舉該日現場錄音譯文並無侯憲明聲音為證,惟該譯文之錄音因雜訊聲極大,無法辨識及逐字譯文,且非始終無間斷錄製,已如前述,是該現場錄音自不足憑為證人侯憲明不在場之證明。又上開92年12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陳賢豪對帳時,證人侯憲明亦在現場一節,業據證人洪耀文、陳賢豪、侯憲明證述如前,且就被告於該日為上開言詞後,證人侯憲明有出言指責被告,渠等所述情節亦相符合,又證人洪耀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次各有誰在場?)第一、二次有被告、陳賢豪、我、侯憲明,都只有我們四個人,第三次我的印象只有我跟被告、陳賢豪,但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苟非侯憲明在上開92年12月22日確有在場,洪耀文大可證稱4人均在場或不記得,而無區分侯憲明係第三次不在場之必要,足徵洪耀文關於此部分之記憶屬實,堪信侯憲明確係被告拿筆戳洞時之在場人。
㈢、雖證人陳賢豪、侯憲明與洪耀文3人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證詞與院訊時所述證詞不一致(如陳賢豪稱戳洞是92年12月初的事情;侯憲明稱「我本來是要打斷你一條腿,還算便宜你」,「要把你從講台上拉下來、讓你無法工作、在教會無法生存」是在不同時間講的;洪耀文稱被告第1次是說「要打斷告訴人的腿」,第2次是說「要將告訴人從教會講台上拉下來」,第3次是說「要讓告訴人沒有工作」等等),然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係隔離後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檢察官、辯護人及原審並提示若干客觀事證(如陳賢豪於93年1月18日到29日前往以色列)及被告自認最為完整之譯文版本供其等回憶後再為證述,再勾稽渠等前此之歷次證詞供渠等就不符之處表示意見,再與被告當庭對質,此均係原審審理前所未踐行較為嚴謹之調查程序,況依證人侯憲明、洪耀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以觀,並未特別袒護告訴人或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更查無曾因被告之前對渠等提告而懷恨在心故為虛偽證述之跡象(被告告發侯憲明與洪耀文涉嫌另案偽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183、12410號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16頁),反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除該兩日外亦多次出言恐嚇云云,互核時間、地點、次數、被告所言內容等均非明確,被告又堅決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當認除該兩日外被告並無其他所謂多次言語恐嚇,尚無法 逕以渠 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即遽信為真(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報案二聯單影本共4張,見原審卷第23、24頁,核其日期,均非92年12月22日或93年1月16日,本於相同之理,當認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贅述),然終究事發於92年年底、93年年初之際,與98年偵查之始迄至原審審理時已有相當期間經過,眾人對當時事發經過之記憶本可能會因淡忘或錯置而發生證詞不一致之狀況,但仍難僅因如此即謂該3人證詞全不可信,是被告辯稱證人陳賢豪、洪耀文、侯憲明之證詞不實在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說這些話只是說出心裡過去的想法,並非意在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因此而害怕云云,然就被告拿筆戳桌致洞之舉,客觀上已足以使人感到突兀甚至害怕,將來特定惡害通知之意固非明確,惟被告自承當時很生氣,又在生氣之時突然有此舉洞,且在此舉前後接續說出:我本來是要打斷你一條腿,還算便宜你,要把你從講台上拉下來、讓你無法工作、在教會無法生存等語,當可認係被告於對帳過程中,因與告訴人間意見不合而動怒,並以此等客觀上欲加害於他人身體、名譽、財產(即工作)之事當場通知其欲針對之對象即告訴人本人,告訴人稱其當時很害怕,侯憲明稱被告當時說話大聲、方式跟態度是針對陳賢豪,洪耀文稱大家都是掉頭就走、不歡而散,均可佐證被告口出如此言語之際,語氣、態度、作為均非平和而足以使人心生畏佈,此不因告訴人身為牧師而有不同,蓋身為牧師之人,縱使內心信仰堅定,但對他人如此現實上之加害行為仍無異於常人之及時抵抗或防禦能力,況所謂貪財說謊等被告認定告訴人違背牧師風範之舉,告訴人並不認同,自會害怕被告以其個人認知妨礙告訴人繼續擔任牧師,是對身為牧師之告訴人而言,受此等惡害通知因而心生畏佈,當屬合於情理之反應,又雖被告言「本來要……」,看似過去之想法,但因其係在對帳之際說出,且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當天斷非如被告所述已達成共識(此觀日後尚有93年1月16日或其他次見面或電話聯絡之對帳可知),況依被告所提出之92年12月22日對帳現場錄音譯文亦停在不像對帳結束之處(見原審卷第170頁),難認該次對帳平和結束,則被告如此說法,顯然同時寓有如對帳結果不符其願,其將對告訴人施以此等手段之意,縱使用「本來要……」之過去式語意陳述,亦無礙被告係以將來之特定惡害通知告訴人以達其令告訴人畏佈之目的,並期望藉此於對帳過程中取得支配性立場或有利於己之結論,縱使被告稱乃過去之想法、並未真的做云云,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存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仍甚為明確。至於93年1月16日之部分,被告對告訴人重申「今天要讓你知道,我本來準備找支棍子,將打斷你的一條腿,讓你一輩子記得你認為這世界上最偉大的三兄」之語,其所通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惡害內容相同,又係同於對帳之際、洪耀文在場時所說,亦有再令告訴人生畏而同意其對帳要求之意,自當認被告係本於相同恐嚇犯意而為之恐嚇言語,縱無戳洞、大聲等作為助勢亦同;雖辯護人稱歷次被告前往教會餐廳都是告訴人等替其開門其方能進去,如告訴人感到害怕,又為何會屢屢找被告去對帳?欲以此旁證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然此與告訴人感到害怕之證詞不符,且告訴人明確證稱:我從以色列回來之後,就拒絕跟被告在教會對帳,去之前,我怕他來鬧我到以色列這件事,因為我是負責帶團策劃之人,我怕他到機場有什麼事發生,回來後我就不想在教會跟他討論這些事,等於之前是應付他,因為他一直恐嚇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所述尚稱合理,自難以事後尚有對帳即指告訴人未心生恐懼或被告無令其畏佈之意,是此部分尚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至於告訴人並未及時報案或提出告訴,於法尚非有違,亦不得據以認定其於案發之際未心生恐懼(且查告訴人於96年8月10日業已向檢察官陳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1738卷二第209頁筆錄,是應認其斯時已有提出告訴表明訴追之意,且應認檢察官業已開始偵查,故本件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併此指明)。
㈤、末查被告雖曾要求對眾人測謊以查明真相,惟按測謊鑑定僅係在一定形式及實質條件具備之情況下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有罪、無罪論斷之證據方法之一種,欲辨明證人證詞是否可信並非僅有測謊一途,本院就本案各節業已勾稽卷存各項事證並交代心證論斷如上,卷存證據已足供判斷,事證甚明,並無另將相關人等送測謊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爰不進行測謊鑑定。又被告於99年7月19日庭呈之光碟乙張,其中存有3個聲音檔,經原審勘驗結果,第1個聲音檔乃美金帳戶250萬美金兌換台幣之事(見原審第178頁反面勘驗筆錄,被告稱係與侯憲明間之電話交談),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之一環,要與上開恐嚇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另兩個聲音檔,以檔名觀之,當係被告製作前揭92年12月22日之對帳現場錄音譯文之根據,但該錄音業據原審勘驗如前,並無再行勘驗內容之必要。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賢豪、洪耀文、侯憲明,惟查證人陳賢豪、洪耀文、侯憲明均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渠等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及93年1月16日對帳時對告訴人所言欲加害其身體、名譽、財產等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被告先後兩度出言恐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內容接近、目的一致,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稱被告於92年11月起至93年1月間止連續數次恐嚇告訴人,然就查有明確事證之該兩次有罪部分外,其餘均非事證明確(詳前「貳、一、㈢」之所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兩次以外之恐嚇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圖克制,兩度出言恐嚇胞弟,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亦未曾表達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然終究係因對帳糾紛所致,事出有因,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暨被告前此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93年1月16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拘役25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