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84號原告 陳麒旭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原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違規行為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111年7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21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google地圖截圖可佐,依前開法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考量當事人住所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便利人民提起訴訟,基於原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