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明賢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明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賢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應命受刑人於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項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是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3161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Static-99and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經綜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