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阮金鳳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李家翎 即 李蘋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福賓 為原告之夫,詎被告明知陳福賓為
有配偶的人,竟自100年3月2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在不
詳地點通姦數次,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因陳
福賓事後悔悟道歉而選擇原諒,然被告破壞婚姻造成家庭破
裂,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實屬情節重
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陳福賓為通姦行為,係因陳福賓欲與原
告離婚,始承認與伊發生通姦行為。而錄音內容係伊請陳福
賓幫伊購買墮胎藥,平常在工地的對話就是這樣,可能讓他
人誤以為在車上有發生性行為,實際並非如此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發生性行為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確與原告之夫於100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3日間通姦數
次:
1.被告與原告之夫陳福賓因分別於100年3月間、同年4月9日
,至少各發生性行為1次,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兩次通姦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一節,有本
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5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
決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被告、陳福賓於100年4月9日
於自小客車內之對話內容,語多曖昧,兩造於車內對話內
容男稱「真爽、這裡是很不方便、親一下、這樣足爽呢、
很想再來一次」、女稱「奶好痛、爽了喔、要在這裡做阿
」等語,有該譯文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足見兩造確在車內
發生性行為。被告雖辯以:平常在工地的對話就是這樣云
云,然而被告如與陳福賓並無情愫、越軌行為,何以對話
中屢屢出現性行為相關字眼?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3.除此之外,被告和陳福賓於上開時地共處車內,討論墮胎
方式,繹之其等對話,陳福賓於17時34分外撥電話稱:「
我自己的後果,我自己處理」,堪認被告腹內胎兒係源自
陳福賓。又倘被告係受胎自其夫,何以求助與之有性關係
之陳福賓?益徵本院上開之認定。
4.依據被告與陳福賓於100年4月24日對話內容略以:「(男
)舒服嗎?(女)我覺得我真的被你幹死了。(男)有沒
有讓你不舒服。(女)討厭啦,你很討厭啦。(男)幹了
好幾次。(女)你昨天給人家摸那邊。(男)能讓你更舒
服。(女)你好壞哦。(男)啊你在幹什麼。(女)想你
啊。(男)我也是。」,有該譯文附於刑事卷宗可查,此
部分事實雖未具檢察官起訴,然而觀之上開文字內容,堪
認被告確與陳福賓於該日前之近日仍有發生性行為。
5.綜上所述,被告確與陳福賓於100年3月至同年4月23日間發
生數次性行為,原告主張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聲請調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以明其於陳福賓使用
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之女性字跡來信,然而本院既已認定
被告與陳福賓確有通姦情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並不影響
本院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
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自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即有所據。
2.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無工作;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
在建材行工作,每月約1萬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明知原告已婚身分,仍然與之
發生情愫,原告所受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歷、經歷及財產
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3.另案同一原因事實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雖
判決被告與陳福賓應連帶賠償被告之夫40萬元,然而該案
之被告之一陳福賓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尚有約120萬
元之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及投資,本件被告並無相當
之資力,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濟狀況,認本件應以10萬元之
範圍為妥,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就上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