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右立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陳報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349元,並據此繳納裁判
費4,850元。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
定要旨足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為被
告陳右立之債權人為由,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右立請求
被告 陳右直 、 黃夜 、 陳右全 、 陳繪竹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第891地號土地及同段219建號建物以應繼分即五分之一之比例
分割此共有物,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及建物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價值為斷。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面積×該土地之
公告現值÷5與系爭建物課稅現值÷5合併計算)並提出證明(
即提出系爭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
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