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8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釋如山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書涵
被   告  黃梧桐
兼訴訟代理人  黃美玉
被   告  戴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87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黃梧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B面積89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美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C面積21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遷出,被告
戴文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面
積21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梧桐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戴文清、黃美玉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梧桐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文清、黃美玉如以新臺幣壹萬
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僅列黃梧桐、黃美玉為被告,請求被告黃美玉、黃梧桐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地號土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追加戴文清為共同
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梧桐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區○○路○○號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戴文清、黃美玉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區○○路○○號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然被告 戴文建 未經原告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C部
分面積89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興建門○○○區○○路○○號
、29號二層建物;並分別由被告黃梧桐、黃美玉居住。屢催
迄未拆屋返還土地,致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1.被告黃梧桐將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區○○路○○號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戴文清、黃美玉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地號土地上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區○○路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門牌29號建物為被告戴文清所建,租予被告黃美玉使用;
25號建物係被告黃梧桐所建。雖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但
原告亦占用被告之13地號土地,原告亦應將土地返還所有
土地共有人。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先為訴外人王 潘月娥 所有,於85年7
月25日與被告黃梧桐、戴文清訂立合約書,將系爭土地交
被告建屋使用,另提供土地作為抵押,並非無權占有。
(三)門牌25號、29號建物係相連,故合約書上代書忘記寫29號
建物,當初是以地易地,後未交換成功,訴外人 王潘月娥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被告不曉得。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黃梧
桐、被告戴文清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建有如附圖(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面積89平方公尺門
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代號C面積21平方公尺門
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業經本院會同被告履勘現
場查明,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85年7月25日與訴外人王潘月娥訂立合約
書,並非無權占有,然亦於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自承:當初是以地易地,後來沒有交換成功等情(參見101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係與訴外人王潘月娥訂
立合約書,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合約書內容亦不拘束原
告。另被告主張原告亦占用伊13地號土地,原告應將土地返
還所有土地共有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
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本
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門牌29號建物為被
告戴文清所建,租予被告黃美玉使用,被告黃美玉對該建物
並無處分權,無從請求其出除該建物返還土地,僅得請求其
自該建物遷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1.被告黃梧桐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面積
89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黃美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楣
子寮小段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面積21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
區○○路○○號建物遷出,被告戴文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楣子寮小段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面積21平方公尺門牌新
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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