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被 告 林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
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