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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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於民國97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外側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該路2段77號前,因右前方突然有不詳車號機車切入,為閃避該機車,疏未注意左側車況,即驟然減速並往左變換至外側第二車道行駛,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敦化南路2段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所駕小客車左後方,因告訴人所駕小客車倏爾侵入其前方而來不及閃避,被告右膝及所騎機車右側遭告訴人所駕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及駕駛座側門撞及,其人車因而撞向左側安全島及樹叢,致受有左中指近端指關節挫傷瘀青1×1公分及右膝挫傷浮腫6×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所駕小客車左後視鏡因此前翻且駕駛座側門留有擦痕。惟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確認被告傷勢,亦未徵得已受傷之被告同意,於雙方就肇事責任歸屬發生口角爭執後不久,即駕車離去,被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跟蹤告訴人所駕小客車,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將所騎機車停擋在告訴人所駕小客車前,下車走至告訴人所駕小客車駕駛座旁,待告訴人放下車窗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臉部1拳,致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瘀青2×2公分、鼻骨骨折、右眼眶內側挫傷2×0.5公分,及左上正中門牙、左上犬齒牙根縱向、橫向斷裂暨牙齦膿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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