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92號),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桂英書記官嚴君珮通譯嚴玲卿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5830號偵辦,於民國92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乙○○傷害之事,確有其事並非虛構,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3年9月24日具狀向該署告訴甲○○○誣告,稱其並未前往毆打甲○○○,甲○○○害其遭法院判刑云云。嗣經本署檢察官查明後以93年度偵字第21339號將甲○○○誣告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嚴君珮
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