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清文,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清文遂於民國98年4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3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9月11日期間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月10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58,89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439,524元、利息為119,372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利息按年息20%按日固定計算,及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原告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延滯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餘額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20元,共計6,1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