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丙○○相對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號2樓,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3月6日。經伊於到期日提示後,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920萬元未受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920萬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400萬元,原裁定卻僅就920萬元准許強制執行,與票據文義性未符,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違反票據文義性云云,惟按所謂票據文義性,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係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申言之,票據債務人所負票據責任以票據之記載為準。系爭本票載明金額1400萬元,遲延利息自到期日起算,按年利率15%記付,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所負票據責任,自以此為限。又執票人不得拒絕一部分之付款,為票據法第12條準用第73條所明定,故票據債務人得為部分票款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應認票據債務消滅,票據債務人即毋庸負責。因此,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於未逾1400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抗告人所應負責以及相對人得行使追索權之範圍並無不合,抗告人辯以違反票據文義性云云,容有誤會,殊非可取。再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倘抗告人對於票據債務金額有所爭執,僅能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