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內行駛,見代號3306H09704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迎面走來,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放慢車速,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用力撫抓A女之左胸部1下,致使A女驚感噁心不舒服,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A女報案,始經警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指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行為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性騷擾他人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顯然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行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態度尚可,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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