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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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74號原告丙○○
樓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9年01月09日結婚,嗣於92年03月24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被告於94年09月29日乘原告生產坐月子期間(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 王婕 寍,該女生父並非被告),擅自填妥結婚證明書並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按兩造間之第二次結婚登記,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至96年間民法就婚姻關係雖修正改採結婚登記生效主義,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婚姻關係應不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規定;況94年間當時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係被告擅自辦理結婚登記。據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原已於92年03月24日離婚,惟原告於94年間又與被告聯繫,稱現已懷孕即將於09月底臨盆,惟腹中胎兒因非婚生子女,又無生父認領,出生後恐無法辦理戶籍登記,希望與被告再次結婚,使該名新生兒得以登記為兩造之婚生子女等語,被告因同情該新生兒之遭遇,並思及兩造過往情誼,有意與原告重修舊好,乃同意與原告再次結婚;而因原告即將於9月底臨盆,在此之前舉行婚禮恐過於倉促,乃與原告商議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待原告生產完及坐月子後再補請宴客,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乃於94年09月29日持結婚證書及雙方證件等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隔天即同年月30日,原告產下一女。待原告生產及坐完月子後,兩造即著手準備結婚請客事宜,然因兩造係第2次結婚,乃決定所有儀式一律從簡,並一併慶祝結婚、新居落成、小孩彌月等三件喜事,定於94年11月17日晚間07時在福利川菜餐廳,宴客兩桌補請親友,當時被告任職的單位還致贈被告「新居落成禮物(結婚彌月)」禮金新台幣(下同)3,250元,有該單位之記帳簿可證,又參加宴客者多為被告軍中同袍,亦可傳訊其等作證,以上即為事實經過。按果如原告所言係被告擅自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兩造92年間離婚後,如何能於兩年後之94年間取得原告之證件、印章等辦理結婚登記?又何以原告於94年08月間便將戶籍自其父親住處遷至被告新居?是足證原告所言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至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固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增定之第4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6年05月0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以上開新修正之條文,尚未開始施行,故於本件自無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之餘地,應予敘明)。另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均無不可,所謂證人,亦不必載明於婚書,祇須曾在場目睹為已足,兩造依舊俗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公開狀態,自不能以當事人未穿禮服未結彩帶而否認兩造間有結婚之事。至於...男女結婚並非以立具證書為要件,故兩造事後憑以申報戶籍登記之結婚證書,雖填寫日期為61年04月18日,相差1日,亦無妨其有效婚姻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人主張係在『小孩滿月』時補行婚禮,而『小孩滿月』時曾在被上訴人服役之連上宴客,又為不爭之事實。如果此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乃至進洞房等節目之進行,應均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倘為公開之結婚儀式,亦不因其時適有『小孩滿月』之喜,而異其效果」(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以上均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9年01月09日結婚,嗣於92年03月24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又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 王婕寍 (該女生父並非被告),而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於94年09月29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在案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94年09月29日辦理之第2次結婚登記,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持相關證件前往辦理登記,實際上並無公開結婚儀式或2人以上證人,兩造亦無結婚之合意,故該次結婚應屬無效等語,則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同事乙○○證稱:我與被告於91年間認識,於
92年間是在同一間辦公室,我在93年間調走,於96年10月間又調回原單位,在我調走期間,業務上我仍與被告有聯絡,之前剛認識被告時,我知道被告婚姻有問題,後來知道他離婚,94年間被告說要請吃飯,我問他原因,他說他跟前妻復合,且小孩滿月及新居落成,當天他請兩桌,我坐在主桌,當天在場的人大部分都是同事,當時我們主任有致詞,說恭喜三喜臨門,在敬酒的時候也有說,當時被告的太太即原告也在座,當時她沒有講什麼,就是微笑等語;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鍾靜音 亦證稱:約5年前被告調到我們單位(北巡局人事室的一個單位),那時候我並不知道他的婚姻狀況,後來因為他要請我們吃飯,他說女兒滿月、結婚補請、還有新居落成,我才知道他們的婚姻狀況,請客時我有去,主任在現場有跟大家講話,並恭喜他們,跟他們敬酒,我們同事也有恭喜他們及跟他們敬酒,當時主任有講到是結婚,當天去的人都是我們同事,大約是兩桌的人數;另外,當時我們自己單位有公基金,就是不定期每人提出一筆錢作為公基金,待將來有聚餐或活動時用來支付,那時我負責記錄公基金的使用情形,當時被告說要請客時,我們就講好用公基金包禮金給被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7年0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上開兩位證人為被告之同事,與兩造均無仇怨或利害關係,且二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衡情其等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詞之理,是應認上述2人之證詞堪予採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任職單位先前由證人鍾靜音記載之記帳簿內容,於(94年)11月01日確有「 志立 新居落成禮物(結婚彌月)、支出3,250元」之內容,是亦可佐證前開證人所為證詞應屬真實。據此,兩造於宴客時,被告所任職單位之主任已曾當場表示係因新居落成、小孩彌月及結婚而宴客之意,而原告於當場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縱認原告於宴客前或被告辦理第2次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之真意,惟於宴客時原告既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認其至遲於當時亦已具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而宴客當場已具備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核諸前開條文說明,應認兩造之第二次結婚確屬有效。至於其等第二次結婚之實際日期,雖與戶籍所載不符,惟此僅屬是否另向戶政機申請更正之事由,核與結婚之效力無關,併此敘明。
㈡原告雖另稱:兩造離婚後即未同住,是於原告生產前約94年
4、5月間,才又同居,後來原告便擅自拿原告放在住處的證件自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惟經本院詢以「於何時發現被告擅自辦理兩造第二次結婚登記?」時,原告先是答稱「我女兒改名時」,嗣經本院告以「依照戶籍,你女兒是96年02月12日改名」,原告又改稱「那應該沒這麼久,應該是我女兒2、3個月大的時候(按即指94年11月、12月),我看戶口名簿才知道的」等語(以上見本院97年0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原告對於「何時發現被告擅自辦理兩造第二次結婚登記」一事,先後陳述之時間相差1年逾,此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主張:其相關證件係放在住處遭被告擅自拿取一節,業經被告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兩造間第2次結婚登記時相關資料,依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7年01月30日函覆之文件中,其結婚證書上「證婚人兼介紹人: 馮德富 」、「證婚人: 馮忠貴 」等處,分別蓋有馮德富、馮忠貴之印文,原告自承:馮德富、馮忠貴分別為其哥哥、父親等語,然亦表示:上開兩人印章亦係原告所保管,遭被告擅自拿取使用等語,被告對此仍予否認在卷,是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難認屬實。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合意,又無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因而依據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為無效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