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關於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裁定,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1年4月1日1時許喝酒後乘坐友人 吳金生 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由中和交流道上國道三號,吳金生姊夫駕駛另一輛車尾隨在後,吳金生原打算搭載伊回平鎮之住所後,再搭乘其姊夫車輛北返,惟伊為免吳金生舟車勞頓,故行至國道三號36公里處時,伊即告訴吳金生:「我會在車上休息,直到酒退了再回家,你靠邊停搭你姊夫的車回去」等語,並要求吳金生將車輛停在路肩,伊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後座睡覺,吳金生遂將車鑰匙交給伊後,即搭乘其姊夫車輛離去,伊則因不勝酒力在後座睡著,直至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為國道警察敲車窗叫醒,警察對伊進行酒測為每公升
0.53毫克後,遂開單舉發,但伊並未駕車,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程序部分: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後,嗣於民國96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遍觀該異議狀中,均無對「無照駕駛部分」爭執,應屬未異議事項,是該部分新台幣1萬2仟元罰鍰處分,已於原裁決書聲明異議期間屆滿時確定,並具執行力,從而,本院自無須就未異議事項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經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所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於修正前後對於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而僅為文字之修正。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交通違規行為時間雖係91年4月1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決時間為96年3月20日,是異議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裁決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再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1年4月1日凌晨4時40分
許,在北二高南向36公里路肩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局隊員 李明良 及其同事上前盤查,當場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遂掣單舉發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無照駕駛部分未據異議人一併聲明異議,業如前述),業據證人李明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確(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異議人對其呼氣後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車並非伊所駕駛,而係友人吳金生所駕駛
,上國道後,吳金生即應伊要求將車停在路肩,搭坐其姐夫之車輛離去,伊即在車內睡覺云云,然查:據證人李明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查獲現場車內只有甲○○1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而異議人自96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起迄今歷經10月餘尚無法提供「吳金生」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且經本院數次通知異議人須偕同證人吳金生到庭,異議人一再託詞先稱吳金生人在澎湖云云,嗣又稱吳金生腳受傷無法到庭云云,另亦有稱因為吳金生父親受傷無法到庭云云,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96年
6月1日、10月5日筆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2至
24、28、31、33至34頁),則究有無異議人所指「吳金生」該人之存在,已非無疑,甚有拖延訴訟之疑。再觀諸異議人所陳吳金生開車載伊至舉發地點後再搭坐其姐夫車輛離去,伊即在車內睡覺一節,而依前述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在北二高南向36公里處之路肩,則以國道高速公路屬車流量大且車速甚快,較諸一般道路更具危險之特殊性,衡情該名「吳金生」之友人又焉有不顧異議人之安全任意將車停在路肩放任異議人獨自在車內睡覺即逕自離去之可能,不惟如此,異議人指稱「吳金生」將車停在路肩後即搭坐尾隨在後其姐夫車輛離去,更顯悖離常情,俱見異議人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引此部法條),裁罰異議人罰鍰
4萬2千元(另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部分係就異議人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部分所為之裁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異議人為上開違規定行為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卷附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乙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此情形,自無從併處以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附此敘明),固非無據,然其漏未諭知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此係羈束行政處分,應一併裁決之),自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否認上述違規行為指摘原裁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前揭經聲明異議部分,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甲○○罰鍰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