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彭宏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暨言詞追加起訴(原9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第805號、第15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審式簡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包裝袋貳只、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壹只、生理食鹽水壹瓶,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包裝袋貳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包裝袋伍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在92年1月10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詎仍未戒除毒癮,而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11月11日凌
晨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回溯5日及4日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1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於桃園縣○○鄉○○路與大同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16鄰烏林26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3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街○○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注射針筒1支。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晚間10時10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包裝袋2只、吸管1支。
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3月11日下
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回溯5日及4日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3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包裝袋3只。
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9日、96年2月9
日、2月5日、3月30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
裝重0.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生理食鹽水1瓶、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包裝袋5只。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前後4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就其先後所犯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6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釋說明: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法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以觀,堪認本件包裝袋2包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生理食鹽水1瓶、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包裝袋5只,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9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該次所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該次被告為警採尿之尿液經送鑑定後,僅呈現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是該吸食器即非被告所犯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且亦不屬專供施用之器具,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