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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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辛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辛戌為飼養犬隻之人,本應注意在公共開放空間應以牽繩或鍊子牽引等適當方式看管其黑色犬隻,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口,竟疏未注意適當看管其犬隻,任憑犬隻在附近活動,適有告訴人 葉保麟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被告所飼養犬隻即上前咬告訴人之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穿刺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