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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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州選任辯護人鄭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州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自製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州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具放置於自製提袋內後,即分別:
㈠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持上揭裝有行動電話之自製提袋,自 蔡秉芳 裙底下方往上拍攝錄影蔡秉芳之身體隱私部位;㈡於107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前,以同一方法,自 張淑敏 裙底下方往上拍攝錄影張淑敏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為路人 朱柏嶧 察覺有異並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再為到警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及自製提袋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蔡秉芳、張淑敏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朱柏嶧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自製提袋1個。
三、核被告陳柏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雖另有被告以相同方式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檔案,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卷內並未有其他遭拍攝女子提出告訴之事證,本院自無從併與審酌,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即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蔡秉芳、張淑敏之身體隱私部位,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院衡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隱私部位之行為,衡情均會使他人產生隱私遭侵害之恐懼及不安感受,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2人之意見後,渠2人亦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知緩刑,再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及自製提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