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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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 林以婕 相對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現在及將來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4年8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104年8月18日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於104年8月24日向伊借款4142萬元,詎抗告人嗣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全部償還並支付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今年已陸續償還100餘萬元本金,現正積極安排償還計畫中,伊尚有幼子需扶養,拍賣系爭不動產將造成生活頓失所依,故請暫停拍賣,由伊與相對人協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陳報其並未與抗告人達成任何其他還款協議,有相對人107年12月24日陳報狀可稽,且抗告人所執已陸續還款100萬餘元等情,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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