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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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綸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綸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述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綸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含檢附之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1│仿冒「PHILIPS」商標之大燈燈泡│12個│││││├──┼───────────────┼───┤│2│仿冒「PHILIPS」商標之燈泡包裝│4個│││盒││├──┼───────────────┼───┤│3│仿冒「ORSAM」商標之燈泡包裝盒│39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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