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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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彥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廖彥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彥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8頁、第62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長期失業、以打零工維生而無固定收入,尚有8旬老父由其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考量其為累犯,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期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為量處,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經濟情況不佳,判決確定後能否易刑或分期履行罰金,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聲請,由檢察官斟酌准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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