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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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告 陳美珠 被告 柯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70號、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
6頁),嗣變更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7日就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7年3月30日前先給付6萬元,其餘24萬元自107年4月20日起,按月於2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未遵期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訴字第
296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所附送達證書)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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