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5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教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教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遭吊扣,」之後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教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6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千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6號

  被   告 蔡教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教授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遭吊扣,遂於民國114年6月前某日,上網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將該偽造車牌2面均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而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9月7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教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1張、車輛辨識系統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20日嘉監企字第1140044656號函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主任檢察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李彩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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