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敏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敏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敏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核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出於牟利之相同動機,以提供收款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分工方式,接連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下合稱前案),罪質相同,乃因分別偵查、起訴,致未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審究,其所侵害者,固均屬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惟各被害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亦有差異,仍應一併列入考量以充分評價,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法益侵害結果有別。又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後,再次貪圖不法利得,出售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而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所為該次犯行核與前案各罪之罪質高度相似,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高度雷同,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屬幫助犯,與前案以正犯身分犯罪者相衡,主觀惡性及行為可非難性相對較輕。並參酌受刑人之前案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相隔數年,彼此間無任何關聯,重複非難性低,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附表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既無多數罰金刑,亦未經檢察官提出聲請,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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