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瑋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87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瑋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瑋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瑋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6罪)

(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5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80號等(聲請書誤載為548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394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8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4年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394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921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4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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