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敏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4年度執聲字第3412號、114年度執字第1555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敏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敏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之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4年5月31日、同年7月1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曾敏龍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05/31
114/07/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判決日期
114/06/26
114/07/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9/02
114/09/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5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