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雅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09、2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雅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監獄之舍友,竟不思其已因案入監執行,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反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形;並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5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09號
114年度偵字第22609號
被 告 沈雅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雅傑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七工10房,與 陳鴻章 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鴻章之臉部、胸部,致陳鴻章受有臉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鴻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鴻章於警詢之指訴。
(三)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