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川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川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川桔為國中畢業,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飼養犬隻,疏未有效拘束,致使犬隻咬傷告訴人 廖銘棋 ,未盡飼主責任,確屬可議;告訴人為居服員需每週定期至5樓服務,並非社區住戶,故未持有感應器,無法搭乘社區電梯,只能走公共樓梯,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於偵詢時竟指責告訴人不搭電梯才會被狗咬,質疑告訴人藉機敲竹槓,拒絕與之調解,遑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49號

  被   告 張川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川桔於民國114年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內(下稱甲屋)飼養犬1隻(下稱A犬),張川桔平常會將A犬置於家中,但因甲屋住處門扇有毀損,故A犬會自行開門走出甲屋。張川桔本應注意涉案犬隻具有攻擊性,且其既知甲屋大門毀損,A犬又能移動到甲屋門口外,自需為A犬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廖銘棋於114年8月15日9時10分許,徒步行經甲屋樓梯,突遭A犬竄出咬傷,致廖銘棋受有左側下肢擦挫傷3*1*0.1CM之傷害。

二、案經廖銘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川桔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冠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視器翻拍截圖

告訴人遭撲咬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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