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同段二五八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未據原告請求在內,併此指明。)及建物所有權狀,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建物,第三項請求被告遷出建物之益,即為本件上開土地(三○七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建物所有權之價值。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加計(建物價值)一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共計為八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五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