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大陸地區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