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