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88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1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前項之聲請,經鈞院以嘉院和民明98聲265字第0980012811號函准予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存字第17號、96年度裁全字第3388號、嘉院和民明98聲265字第0980012811號函、98年度執全字第18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案卷查核屬實。本院嘉院和民明98聲265字第0980012811號函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98年6月30日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98年7月13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