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至已執行之刑期,可於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扣除,要屬執行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另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無礙於應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偵查案號應分別更正為「第5367、545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338號」、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01.15、97.01.18」,附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