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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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請人 李氏 紅蓮相對人 周可 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及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監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 周自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周自南前於九十五年間將附表所示房地贈與相對人,復於九十五年間將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贈與相對人,引起相對人之手足不滿,且兩造與子女及周自南一家五口共同住在台中市○區○○○路○○號內,地方狹小,居住品質不佳,經家中協調討論,同意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其父親周自南,讓周自南遷住該處,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相對人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及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監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周自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屬相對人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主張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而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云云。惟查,單純之贈與係無償行為,且使贈與人之積極財產因而減少,對於贈與人而言,難認係有利之行為。雖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周自南贈與相對人云云,惟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取得原因為「買賣」,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清地一字第○○○○○○○○○○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其一家五口居住東區房屋生活品質不佳云云,惟聲請人為解決此問題,亦可將附表所示之房地提供與相對人父親周自南居住,並無一定要移轉產權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周自南,此一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至為灼然,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十一點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台中市○○區○○段○○○○號、面積八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