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司調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振麟 等間請求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等就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
銷,相對人 張雅嵐 應就109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張**就前開不動產,
於110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
云。惟查,聲請人所持理由依據顯然係民法第244條關於債
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
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而以本件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被繼承人即相對人
均願出席始能調解,且本件債權係因消費借貸而生,聲請人
亦自承多次對相對人張振麟催償未果,難期待相對人及全體
相對人有到院調解可能,亦無調解實益。從而,揆諸首揭規
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楊泓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