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073號
原 告 楊秀蓮
被 告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7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
市火葬場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倒車碰撞受
損。經估價系爭車輛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其中零件1500元、工資1萬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請求1萬3000元應提依據,否則就其損
失計算無從答辯,就系爭車輛右前方損害無意見,右後門部
分有意見。被告於事故時因要進入停車位,調整車頭角度踩
剎車時,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完成責
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倒車碰
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影本、現場相片、警製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翻
拍相片)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卷第19-31、51-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倒車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應認被告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
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
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
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
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判決參照)。原告 陳明 系爭車輛尚未修理,仍非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查原告提出車損修理估價單,項目包括右前車門
及右後前車門、飾條之板金及烤漆,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
置相符,被告抗辯對於右後車門之損害有意見云云,並不足
採。依前開車損修理估價單,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1萬300
0元,其中零件部分150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
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51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
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
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50元(1500元×1/10=150元
)。加計工資1萬15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
萬1650元(150元+11500元=1165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原告車輛從畫面右上方右轉進入停
車場,於右轉時遭右方車碰撞,因為畫面正中有其他車輛阻
隔,並未見到係遭何車輛碰撞,但可見原告車輛遭碰撞後車
身搖晃。原告車右轉過來前,前方有一自小客同向駛過,該
前方自小客行駛路徑較靠右側順利通過,後方原告車右轉時
路徑較靠左側,仍遭碰撞。依此,可推認被告車應有倒車侵
入其後方車道(見卷第78頁)。原告跟隨前車右轉駛入停車
場,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後動態,貿然倒車侵入車道而致肇事
,原告顯然無從閃避防範,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6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
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