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潘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
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①民國9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商品,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就尚未清償之
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
利息及違約金。②109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5萬元,經
原告撥貸予被告,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
息,共分36個月攤還,逾期繳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遲
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被告現分別尚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被告本人因車禍無法言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願與
原告洽談還款事宜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貸款
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1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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