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林杏茹
被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約退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如無法調解時,
若有涉訟,同意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有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
13日所提呈之民事陳報狀及會員合約書在卷可按,足見兩造
業已合意就本件合約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
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屬有誤,爰依被告聲請及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