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45號
原 告 永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明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鐘**、鄭**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之價額為準。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
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5款規定: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
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屬不動產經界之
訴訟,雖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另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蔡**、鐘**、鄭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又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分別與相鄰之同段704、704之1、705地號土地
(下合稱相鄰3筆土地)間之界址;而同段704、704之1、70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
權,同段704之2、705之1地號土地與相鄰3筆土地間確認界
址之請求應係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為訴之客
觀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
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併請提出彰化
縣○○鄉○○段704、704之1、704之2、705、705之1地號土
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被告蔡**、鐘**、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以及系爭界址之現場彩色照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