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陳茂豐
被 告 李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5年6月27日獲准更名。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償台新銀行32萬2275元(本金30萬元、利息暨違約金
2萬227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向被告
請求償還。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
債權移轉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