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陳茂豐
被   告  李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5年6月27日獲准更名。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償台新銀行32萬2275元(本金30萬元、利息暨違約金
2萬227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向被告
請求償還。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
債權移轉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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