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楠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楠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程序中經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進行調解,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於偵查卷可憑,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被告不依約按
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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