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豐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豐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㈠被告葉豐永辯稱:伊係為應徵司機之工作,對方稱要把所薪
資存入伊帳戶,伊才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㈡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應徵之工作為開轎車,搭載他們
公司的人,對方沒說什麼公司,並說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作時間為白天或晚上,對方未講幾點上班,大該8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嗣則改稱:對方說搭載之客人會給伊錢,要伊先存入存摺後,對方再以提款卡領取其約定比例之款項。對方未說薪資,要伊向客人拿。客人給錢看路程,每次均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觀之被告就每月領取薪資數額,先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薪水要匯入帳戶(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中供稱對方公司說每月5萬元,後則改稱由搭載之客人給付,每次金額不同等情,顯見被告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其次,被告之雇主既然為公司,即應由公司支付薪資,豈有由不相干之他人給付之理!再者,薪資由搭載之客人給付後,被告再存入存摺而由公司領取顯然顛倒僱傭關係至明。又倘被告未如實將客人給付款項存入,公司無從知悉亦無從領取其所得款項,足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㈢衡諸常情,應徵者就任職公司名稱、上班時數及薪資之重要
之點自應詳探,蓋此攸關其工作內容及薪餉,被告年已45歲,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而被告就上開重要之點全然無法交代以觀,顯然有悖經驗法則。綜上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全屬飾卸之詞,要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致損害非輕,兼衡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9,900元,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未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