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倭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倭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葉倭呈於員警前往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葉倭呈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逾期未繳納罰鍰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且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葉倭呈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陳麗蓉 於本院之指訴、本院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調解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照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二、被告葉倭呈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逾期未繳納罰鍰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且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陳麗蓉受傷,有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照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既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倭呈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蔡安派 承認為其駕車肇事,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至一百年七月十二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嘉院貴刑緝字第一七○號通緝書及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一百年嘉院貴刑銷字第八七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高職肄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麗蓉因此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二十萬元,惟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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